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84號
TYDM,113,聲,40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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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罪質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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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