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22號
TYDM,113,聲,39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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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琳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琳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拘役30日、
拘役20日(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
當然失效。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多數為竊盜,且均係竊
取超市內部商品,多次累犯),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
之意見等因素(未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件:受刑人顏琳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編號2之案由, 更正為:傷害、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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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