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李橋坪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
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
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
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
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
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
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到署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履行7
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4
月18日止),罰金4萬元部分,應履行240小時,履行期間為
8月(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前經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目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經桃園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然就罰金4萬元部分,
受刑人於113年6月19日至113年8月18日,應履行社會勞動之
時數為240小時,異議人實際履行時數為4小時;就有期徒刑
4月部分,異議人於113年8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應履行
社會勞動之時數為732小時,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採。
異議人雖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執
行檢察官審核認以:「前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且給予相當
之時間履行,受刑人所陳之原因,尚非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
成社會勞動之事由,本件所請礙難准予」等情,而駁回受刑
人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執再子字第825號
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825號、113年度執字第3
149號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業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