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39號
TYDM,113,簡上,63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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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記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輔 佐 人 林容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3號、113年度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惟當日審理程序既
已終結,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及事證均已經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爰不再開
辯論,併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數罪,被告
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審
酌之因素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竊取被害人財物及偽造署
押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刑度過
重,被告難以負擔;被告犯罪時之情況與一般違法行為情狀
態樣有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之主觀意識觀念,以及
行為當時的認知內容、心神狀況、主觀思考,亦未審酌被告
長期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與
檢察官進行協商,並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冒用「郭滌宇」之名義向警方報
案,復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
行敗露後,為躲避追查,再次冒用「郭滌宇」之名義接受
調查,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司法機關對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
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輛,業
經分別發還由余佳玲謝宗倫具領保管,暨考量被告迄未
取得余佳玲謝宗倫及郭滌宇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余佳玲謝宗倫陳明上開機車、腳踏車之價值分別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9,800元(見108偵22634卷第19至20
頁、第35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
輔佐人稱被告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4罪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 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雖陳稱有意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與檢察官 協商等語,惟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 故其和解無從實現,檢察官亦未表明有意願與被告進行協 商,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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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