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4號
TYDM,113,簡,5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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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裕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5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4581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詠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所匯入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1177號卷第204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70
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
度偵字第25215號卷第25至43頁)、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
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雖漏論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
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益,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0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 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 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陳○和黃○閔吳○玲、林○涓成立調解,惟現僅就黃○閔、林○涓部 分履行完畢,陳○和吳○玲部分尚待分期履行,另尚未與吳 ○祥、邵○文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告尚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1 陳○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1時許起,假冒檢警向陳○和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195萬元 ①告訴人陳○和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3至56頁) ②告訴人陳○和提出之詐騙相關資料(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7、63至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59至62、6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111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198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107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190萬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80萬元 2 黃○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黃○閔佯稱因簽署認證更新,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37,123元 ①告訴人黃○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黃○閔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79至81、9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3 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1時26分許,假冒其侄子向吳○玲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2時48分許、45萬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25至128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9、141至151、153至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33至1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4 吳○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假冒其外甥女向吳○祥佯稱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50分許、28萬元 ①告訴人吳○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吳○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7、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25215號卷第111至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起訴書 5 林○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9時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客服向林○涓佯稱銀行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3萬元 ①告訴人林○涓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33至34、35至36頁) ②告訴人林○涓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43至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偵字第39999號卷第55、10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29,967元 6 邵○文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5時許,佯稱要向邵○文購買遊戲帳號,並推薦使用G93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操作時該平台不斷顯示輸入錯誤,需以轉帳、繳納點數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邵○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11至18頁) ②告訴人邵○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91至93頁、99至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偵字第54581號卷第27、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9日13時19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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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