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612
5號函暨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照片」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智凱明知警員正執行職務,卻因酒後情緒控制
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
警員之安全及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員警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1號 被 告 胡智凱 (原名胡逢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5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因與友人起糾紛,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胡 智凱酒醉情緒激動、不斷叫囂並徒手拍打鄰近店家鐵門,欲 依法對胡智凱實施保護管束時,胡智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毀損公務員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先當場出言對員警辱罵:「 我操你媽的」等語,嗣後並以腳踹向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 ,致該車左後車身凹陷及烤漆脫落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 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公務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智凱固坦承有毀損員警所掌管公務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人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員警講這 些話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現場執勤員警沈○志以職 務報告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現場錄音譯文 、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員警同一實施保護管束之密接時空下為前揭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員警施以戒具時對員警稱「我會討 回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且不配合上銬並動手推擠
及攻擊員警等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嫌,然此部分僅被告抗拒員警施用戒具之短暫衝突 及言語,應認尚未達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而不成立此 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