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慧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慧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於113年5月間、同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陳慧紋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7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