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化妝袋壹個(
含化妝品、印章、滑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午12時許
」應更正為「13時許」,第6行應補充「健保卡1張」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秀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CUNANAN
JENNELYN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且本案遭竊之物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前
無竊盜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未扣案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化妝袋1個(含化妝 品、印章、滑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上開皮包內之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 居留證1張、菲律賓身分證1張、開南大學學生證1張、元智 大學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各 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 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4號 被 告 吳秀蕾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內壢店內之座位休息區,徒手竊取CUNANAN JENNELYN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00元、提款卡2 張、悠遊卡1張、居留證、菲律賓身分證、開南大學學生證
、元智大學學生證各1張)及化妝袋1個(內有化妝品、印章 、滑鼠),得逞後離去。嗣經CUNANAN JENNELYN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秀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UNANAN JENNELYN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