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共新臺幣玖仟元之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
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
、凌晨0時5分許、凌晨0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前往同一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其內商品,係基於
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仲薇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竊取選物販賣機店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
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商品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4號 被 告 張心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見店內機台鎖頭鬆脫,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 開啟機台後竊取機台內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共13 樣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上址 商店負責人彭仲薇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仲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心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仲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