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音響麥克風組壹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時間「凌
晨0時42分許」、「下午5時11分許」、「凌晨2時15分許」
均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標準
時間快11分鐘)」,及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安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
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思不勞而獲,連續3日竊取同一娃娃
機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3度竊取同一 商店內財物,相隔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 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 之按摩工具組1盒、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業已扣押並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9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駱俊維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甜蜜小屋娃娃機店(下稱甜蜜
小屋娃娃機店),持鐵絲嘗試撬開店內娃娃機台之門板鎖, 因未成功,遂將手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 竊取放置在機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藍芽音響 麥克風組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復於翌(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將手 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 價值400元之按摩工具組1盒(已發還)、價值500元之迪士 尼正版吊掛式垃圾桶1盒(未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三)又於翌(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甜蜜小屋娃娃機店,持店 內掃把自娃娃機台下方之出貨口伸入其內,勾取放置在機台 內之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價值500元之薯條造型玩具組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店。
二、案經駱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安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駱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藍芽音響麥克風組1盒、迪士尼正版吊掛 式垃圾桶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