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504號
TYDM,113,桃簡,250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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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堆高機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侵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
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並未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鍾志強,未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依
卷內事證所顯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堆高機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簡嘉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鍾志強所經營之工廠內,購買車用蓄電池時,見停放在 該處之堆高機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鍾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鑰匙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並於購買電池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簡鴻龍)離 開。嗣鍾志強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強、證人簡鴻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鑰匙,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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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