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定懿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
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
其偽造之原本車牌號碼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
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NM-175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黃定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懿明知其所有(經查車主為呂民威,黃定懿稱因貸款未 繳清所以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之車牌業經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日時許,透過網路平台蝦 皮商城,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黃定懿於113年7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懿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