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曉娟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葉曉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及照片
於上開群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2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且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加重誹謗之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LINE之多人群組聊
天室內,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攻訐告訴人
2人,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周克琦、周怡菱名譽
之事,及足以貶損周克琦、周怡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葉曉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23分至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點酥兩岸和平群」( 群組成員306人),以暱稱「自在女王02-曉娟娟」之暱稱傳 送「看到傷風敗俗的狗男女(雙周),侮辱一貫道這個周@ 琦很有事,到哪都帶著有夫之婦,什麼霉龜周腫」、「政黨 界的MeToo醜聞」等文字,並張貼有周克琦、周怡菱之照片 ,另在周怡菱之照片旁以文字註明「已婚婦女有一子,第二 任先生開計程車」等文字,以此方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開群組內,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周克琦、周怡 菱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周克琦、周怡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周克琦、周怡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克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周怡菱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足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及照片上開群 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2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責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