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玄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庭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庭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陳佳良新臺幣3萬元,
有和解筆錄1份及其所提之轉帳交易紀錄2紙在卷可參,兼衡
被害人陳佳良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29號 被 告 陳庭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玄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桃園拖吊場內,因故與某拖吊場人員有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陳佳良,致陳佳良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疑薦椎骨受損、右踝部及右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庭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庭玄於推倒告訴人陳佳良時, 又作勢攻擊告訴人,接續對告訴人恫稱「見一次砍一次」等 語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 所謂恐嚇罪,乃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05條參 照)。換言之,恐嚇罪乃係指行為人僅以未來之加害行為通 知被害人,惟尚未將該等惡害行為化為實際行動,然本案依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徒手推倒伊時,有作勢攻擊又以 上開言詞對渠恫嚇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 未到庭具結以實其說,又查無其他被告涉嫌恐嚇的積極證據 ,且縱傷害過程中有恐嚇行為,亦為被告實害犯之傷害行為 所含蓋,無從強行切割而再另行評價,而此部分與前揭簡易 判決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 為前開簡易判決部分效及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