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849號
TYDM,113,桃交簡,84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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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家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7至10行應更正為「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自中興路待轉
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補充: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
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
據,且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涂家銘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停止線進入
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28)
,斯時中興路往龍潭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監視器
畫面時間為12:51:23號誌為綠燈,12:51:25號誌轉為黃
燈,12:51:28號誌轉為紅燈),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顯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
疏失,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次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及上述鑑定報告結果認
本案車禍撞擊瞬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3)為肇事
時段時制1時相一結束之全紅清道(全紅時段5秒)時間,而
告訴人徐美珠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1斯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起步而往桃園國
軍總醫院大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故足見告訴人徐美珠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提前3秒)起步而往桃園國軍總醫院大
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遵守號誌指
示行駛之疏失(此業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然因被告涂家銘已有上述闖越
紅燈通行之重大過失,故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行
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
度至為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
,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行為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二造所提
金額落差太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非輕、被告闖紅燈過失之程度非輕、告訴人亦有前述未遵
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7號  被   告 涂家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68號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中興路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 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家銘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涂家銘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美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榮勝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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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