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902號
TYDM,113,桃交簡,190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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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哲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
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
,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其亦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因此
發生實害,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於民國113年5月8日夜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案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勇 三街某處公寓5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NG貳」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1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速過快, 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 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1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9579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各1份暨現場照片6張,犯罪事實㈡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 1130050605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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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