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738號
TYDM,113,桃交簡,17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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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有多次因各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刑
且業經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
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
車上路,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鄭銘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郎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 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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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