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劉柏岳年籍欄所載「居臺南市○區○○街0
00號8樓之17」更正為「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7」。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劉柏岳年籍欄所載「住○○市○區○○街000號8樓
之17」,係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聲請人聲
請更正原判決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