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26號
TYDM,113,易,13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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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1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恩瑋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一心蔥油
餅」攤位營業時,因與來店客人即告訴人江銀珠就「蔥油餅
有無說要加辣」乙事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攤位上,向告
訴人出言辱罵「幹」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珠於警詢之證述,以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
並出言罵「幹」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罵「幹」只是口頭禪,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
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
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蔥油餅有無說要加辣」乙節與告
訴人起口角爭執,並出言罵「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
據證人江銀珠於警詢證稱:我去買蔥油餅,我已經和店員講
3次要加辣加蛋,被告回我要加辣加蛋嗎,我說我已經講3次
了你怎麼會沒聽到,對方就罵「幹」,我就回說做生意怎麼
可以罵人,被告又罵1次「幹」,我覺得受到侮辱等語詳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74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勘驗筆
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第39至42頁),堪認屬實。
 ㈣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至42頁),可知被告係於
爭執過程中,因告訴人稱「我剛不是講說要了嗎?我講了3
遍」後,旋即對告訴人出言「我問你要不要加辣,你不用這
麼兇吧?不然你三小,幹!」,後雙方針對被告出言辱罵一
事再次爭執,告訴人稱「你再說一次」,被告又回稱「怎樣
?叫警察來啦,幹!誰先兇的?」等語。則依被告當時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被告出言辱罵「幹
」均夾雜在語句中,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
修養,方以上開言論表達不滿情緒,無從逕認其係為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衡酌被告上開言論僅
係於衝突現場偶發為之,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
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屬有限,
縱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
 ㈤從而,參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
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之行為,固有可議,惟不能
排除係其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係
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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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