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林詠傑
蘇庭毅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917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
共同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參與
組織犯罪、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訴
意旨就被告丁○○、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
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3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3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
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3 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20萬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
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被告3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3 人
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等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3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3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用
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贓款,陪同
、監督、收水等,堪認被告丙○○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先
後時序,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戊○施用詐
術,是該次為被告丙○○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丙○○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係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
○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就上開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㈡所示犯行,固認被告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戊○部分
,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就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甲○○○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罪,否
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丁○○向告訴人戊○、甲○○○取款時,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付員「蕭雅文」之用意,其所收取之款項,嗣後再輾
轉交予被告丙○○、己○○,係以被告丁○○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復被告丁○○所交付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於「收款方(印章)」欄,蓋有「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員(印章)」欄內有「
蕭雅文」署押及指印,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等,用以表
示該人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人及
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持以交付
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蕭雅文」及告訴人等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丁○○於警詢時
稱:收據跟工作證都是群組內傳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
等語(見偵49170號卷第24至26頁),是被告丁○○並未見其
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
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
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丁○○、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
告丁○○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在「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印
文、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再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其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
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陪同、監視、收水等工作,均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 人與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等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3 人就詐欺告訴人戊○、甲○○○等人犯行,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
再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
道少年鐘○辰為未滿18歲等語;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稱:我昨天被捕時第一次看到被告丙○○、己○○等語,並共犯
少年鐘○辰於警詢時稱:被告己○○是我朋友的朋友,被告丙○
○、丁○○,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49170 號卷第111 頁),
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 人於為本案犯行時,認識或知悉
共犯鐘○辰係未成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
自應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已實施詐術並
指示被告3 人前往收取款項、陪同、監督及收水,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
騙所得,為未遂犯,被告3 人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就此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而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
均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獲
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
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且被告3 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
前開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3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
作之能力,其等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3
人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六、七所示之物,分別屬供被告3 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3 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
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㈡至被告丁○○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
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
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329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
收。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戊○遭詐
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2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丁○○
收取後轉交予被告己○○收受後再為警所查獲,得認被告己○○
就上開款項可得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於被告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均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丁○○、己○○於本案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下稱「乾坤車隊」),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現上訴中,尚未確
定)認被告丁○○加入「乾坤車隊」(見該判決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現上訴中,尚未
確定)認己○○與同案被告少年鍾○辰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
(下稱弘仁會),弘仁會是以實施詐術、恐嚇為手段及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雖該判決書未記載詐欺集團暱稱,然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鍾○辰一同加入弘仁會,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己○○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己○○
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
應為同一,被告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
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顯然被告丁○○、己○○於本
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
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述之詐欺集團相同。是被告丁○○、己
○○2 人於112 年10月16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
,均晚於上揭刑事判決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等於本案既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被告丁
○○、己○○2 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既經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檢察
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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