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8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守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記載「112年11月23日」均更正為「112年11
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守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羅守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又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5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8號 被 告 羅守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守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 物,亦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友人韓德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由韓德昌代為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珊、蘇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守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羅守洋以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透過韓德昌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玉珊、蘇進富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羅守洋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郵局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作為避 稅使用,並約定一週後會歸還,我也不知道對方要辦什麼, 之後我再聯繫對方,就發現對方已經刪除帳號;我將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交給韓德昌,由韓德昌協助寄交至他高雄的朋 友,韓德昌有當面交付現金5,000元給我等語。觀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經由韓德昌介紹 ,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關於租借帳戶乙事,被告雖 有詢問提供帳戶用途,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告以係與蝦皮廠商 配合,作為逃稅之用云云,並傳送對話紀錄以取信被告,被 告即未再進步詢問帳戶使用細節,更未具體詢問匯款來源為 何,足證被告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對於匯款來源可能涉 及不法財產犯罪漠不在乎,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作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羅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玉珊 112年11月、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3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蘇進富 112年11月、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1月23日9時許、5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