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56號
TYDM,113,審簡,19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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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霖曾受雇李建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車行,陳昱霖明知李建和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住址及職業,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
資料,竟仍意圖損害李建和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30分前,在不詳地點,使用臉
書帳號「陳昱霖」,將載有李建和之真實國民身分證字號、
姓名、住址等個人資訊之本票張貼於臉書限時動態上,內容
並提及「還有自己那麼有錢了就不要放自己的親弟弟在外奔
波就是那麼剛好是自己朋友處理的」、「勁安汽車老闆」、
「聽說是六分利還七分利」等文字訊息,而非法利用李建和
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臉書限時動態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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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