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銘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戴銘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劉尤傑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損害,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30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又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7號 被 告 戴銘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漢見劉尤傑於民國112年10月初,在網路上所張貼販售 生基位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同年12月初,佯係新北市殯葬公會,向劉尤傑佯稱:可協 助販售生基位,惟需先繳納押標金等語,致劉尤傑陷於錯誤 ,進而於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旁中榮路上,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予戴銘漢。嗣劉尤傑事後查覺遭詐後,訴警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尤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劉尤傑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塔位及生基位競標委託書、同意書、駐
點醫院、塔位及生基投標單、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退還押 標金申請單及收據、切結書各1紙、面交照片及被告身分證 件翻攝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