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聰
張耀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章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耀宗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黃章聰、張耀
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聰、張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㈡被告黃章聰、張耀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章聰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張耀宗強拉告訴人
衣領,被告2人欲以前揭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開啟車庫大門
之行為,足認已對告訴人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告
2人出於己意而自行鬆手而放棄實施犯行,其行為均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葉威呈間發生爭執,不思以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均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無義
務之事,其等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均屬不當,
應均予懲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2人
確有悔意,又被告2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
庭洽商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2人非無意賠償乙節,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易卷第61至65
頁)各1份存卷可考,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張耀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黃章聰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非被告2人無意賠償,已如前所 述,故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均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 被 告 黃章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耀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聰、張耀宗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 載運客戶之家具至桃園巿中壢區龍和二街366號「僑蓮豐盈 畔」社區,向該社區擔任保全之葉威呈要求開啟社區地下室 車門卸貨,經葉威呈以其等駕駛之車輛超出車庫限高為由拒 絕,詎黃章聰、張耀宗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黃章聰徒手勒住葉威呈之脖子、張耀宗強拉葉威呈之衣領, 要求葉威呈開啟車庫大門,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葉威呈行無義 務之事。嗣黃章聰、張耀宗2人於行為後,均己意中止自行 鬆手而未遂。
二、案經葉威呈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章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章聰坦承徒手勒住告訴人葉威呈脖子之事實。 2 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耀宗坦承徒手強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威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章聰、張耀宗等人要求開啟「僑蓮豐盈畔」社區地下室車門卸貨,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黃章聰、張耀宗等人於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示若不開啟車庫大門,就要在上址耗到告訴人開啟車庫大門為止等語,足認被告2人有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12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黃章聰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張耀宗有推、拉告訴人之動作,嗣均自行鬆手之事實。 5 告訴人外套破損照片1張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制拉址致衣物受損,堪認被告等人施用力道非輕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另涉有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54毀損等罪嫌。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發生衝突過程中,因有衣服保護身體, 所以沒有明顯傷勢,未受有傷害,衣物毀損係在拉扯過程中 扯破。被告等人沒有說如果我不開門,要怎麼對付我等語, 堪認告訴人縱因受到被告2人攻擊,然確實未有受傷之結果 ,核與刑法傷害罪須有受傷之結果要件不符。再衡諸本案發 生衝突之原因,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毀損告訴人衣物之犯意 ,縱在發生衝突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衣物毀損,亦僅能認係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惟刑法毀損罪不罰過失犯。至被告2人攻 擊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僅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惟被 告2人前揭涉有傷害、恐嚇及毀損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 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