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詹雅慧」,均應更正為「詹雅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
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與詹雅惠及少年羅○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
且共犯少年羅○綸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5人與少年羅○綸共同實行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取回手機等細故,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恣意於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並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
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份(見審簡卷第1
5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被告甲○○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
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
)、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被告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㈠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 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 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 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上述,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 共犯即被告丙○○、己○○、戊○○、丁○○(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 審簡卷第27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 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前因故存有嫌隙,詎丙○○竟夥同甲○○、己○○、戊
○○、丁○○、詹雅慧(另行通緝)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庚○○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由丙○○持球棒敲擊庚○○停 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 現庚○○在其房間內後,即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庚 ○○之房門,並將其拖出房門外,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 打庚○○,致庚○○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 、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嗣 眾人聽聞有人報警,即紛紛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號召眾人至告訴人庚○○住處,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共同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房門、機車遭毀損,並遭拖出房門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糾眾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房門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與少年羅○綸共同實施犯行 ,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 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之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等人主要係於告訴人住處毆打 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 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等人前揭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