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吳翊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
47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吳翊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翊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黃紹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君、吳翊
群(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
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其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 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以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耘青,復無 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 ,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 人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模用螺桿,被告 黃紹君於警詢時稱:我和吳翊群就從現場找板模用的螺桿撬 開等語;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亦稱:我就從工地隨手撿起螺 桿撬開等語(見偵卷第9 、22頁),是該物並非被告2 人所 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纜線1 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耘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74號 被 告 黃紹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吳翊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15分 許,由吳翊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紹君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在工地內撿拾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模用螺桿撬開儲藏室之鎖頭後,入內竊取 電纜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萬元)。嗣經上開工地主任楊 耘青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耘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其與被告吳翊群於上開時地,以現場板模用螺桿撬開門鎖並竊盜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之自白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其與被告黃紹君於上開時地,以現場板模用螺桿撬開門鎖並竊盜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工地門鎖遭撬開及電纜線1批遭竊盜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黃紹君與被告吳翊群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撬開門鎖並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紹君、吳翊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 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竊得之電纜線均未返還被害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