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842號
TYDM,113,審易,384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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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原名彭莉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基於侵入有人所
在建築物、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原載「侵入鑫櫃資源
回收場之辦公室」,應更正為「進入鑫櫃資源回收場無人居
住之辦公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超越及踰越。經查,本案被告在外把風,並由「阿樂
持不詳物品撬開鐵皮圍籬、辦公室門鎖,屬於「毀壞」安全
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自該當「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
門窗」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地點,係鑫櫃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問告訴人:「平常是否有住在失竊的辦公
室?」,告訴人答:「沒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該辦公室並無人居住其中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要
件,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因此僅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項增減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樂」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於
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阿樂」於本案共竊得現金18,000元,固如前述,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實分獲何犯罪報酬,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上開現金 有處分權限,即難認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證物袋內含採樣棉棒5件、吸管1件及菸蒂1件,僅是 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被   告 彭子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所在建築物、毀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4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鑫櫃資源回收場,由彭子恩負責在門口外 把風,由「阿樂」持不詳物品撬開鐵皮圍籬、辦公室門鎖而 侵入鑫櫃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並竊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後各自徒步逃逸。嗣鑫櫃企業社負責人胡智 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採集現場地面之菸蒂之DNA送請 鑑定,鑑定結果與彭子恩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智華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 人所在建築物、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樂」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1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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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