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1 支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33頁),可認該香菸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 語明確(見毒偵卷第90 頁),足認扣案香菸內之殘留物中 係屬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施用,繼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113年5月1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7-11便利商店埔 和門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以甲醇沖洗檢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⑴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香菸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