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勇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詹前輝生嫌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8時30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遂
持西瓜刀1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性
結膜出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4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傷
害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
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