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內,因店員曾浩辰規勸
王銘不要在店內睡覺,而與曾浩辰發生不快,在店內以頭槌
、徒手及抽出置物鐵櫃之抽屜等方式,毆打曾浩辰,並致曾
浩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唇部擦傷等傷勢,店內物品
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業據曾浩辰及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店長古忠正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許朝榮、廖尉
淵接獲報案通知,到場處理,見曾浩辰有明顯傷勢,而現場
僅其與王銘二人,王銘又站在櫃檯內,與曾浩辰站在一起,
曾洗辰顯然遭王銘毆打成傷,詎王銘明知到場之許朝榮、廖
尉淵均為值勤員警,卻拒絕配合查驗身分,並於員警行使強
制力命被告坐下時拒絕配合,反與員警對峙,並以身體逼近
員警,員警乃開始對其壓制,於拉扯對峙過程中,王銘基於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犯意,出言辱
罵:「我操你媽的!」等語四次及以徒手攻擊許朝榮、廖尉
淵(未受傷),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朝榮、廖尉淵當場
侮辱及施暴,並致許朝榮受有右臉頰抓傷之傷勢,許朝榮之
眼鏡亦因此遭抓落,鏡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
等罪嫌,業據許朝榮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浩辰、古忠正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曾浩辰、古忠正、許朝榮、廖尉淵經訊
前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傷勢照片、被告與曾浩辰及古忠正之和解書及履行
和解條件之匯款明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浩辰、古
忠正於警、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許朝榮、廖尉
淵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㈠
警方函覆之光碟片第一段密錄器檔案:「畫面右邊便利商店
之店員拿著衛生紙擦鼻子上的血,畫面櫃臺的左邊,有二位
警員,其中一位警員叫被告坐下,被告不從,該警員行使強
制力,被告仍然不服從,在與該警員拉扯對峙的過程中,說
了四次「我操你媽的」。」;㈡偵卷第77頁畫面之檔案:「
一、此檔案為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沒有聲音。二、警員進
入便利商店時,被告在櫃臺裡面和店員站在一起,後來警員
來到櫃臺前面,被告走出櫃臺,先將雙手背在背後,被告身
體向前,靠近一位警員,該警員拿出警棍,先用腳去踩被告
的腳,然後二位警員一起開始壓制被告,被告先是倒在櫃臺
前面地上的一箱飲料前面,然後,被告又起身與二位員警拉
扯到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可以明顯看見被告出右拳猛力揮在
其右邊的一位警員,後來又用左手揮向左手邊靠近便利商店
大門的警員。」,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此
外,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店員及員警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上
開四次以「我操你媽的!」辱罵執勤員警、於拉扯過程中數
次暴行妨害公務,各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屬接
續犯。再被告辱罵員警之同時又以強暴妨害公務,是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暴行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述辱罵員警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起訴書起訴之暴行
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
僅對警員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形同對公權力之
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
、被告辱罵之言詞,惟姑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員警許朝榮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