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144號
TYDM,113,審易,11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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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禎珉明知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
施,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下午1時50分許,任意將其所飼養之白色雪納瑞小型犬,攜
帶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B1垃圾場,犬隻因而一時
失控攻擊告訴人陳芷嫻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禎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芷嫻達成調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54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
19、1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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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