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204號
TYDM,113,審原易,204,20250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