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邦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逢邦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
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豐田路往仁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
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騎乘機
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前方由告訴人蕭妤
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見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即左轉欲駛往仁德路,遂遭逆向行駛
而來由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上開車禍
發生後,明知告訴人遭其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車輛已失控倒
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
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