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56號
TYDM,113,審交簡,45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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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君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石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
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作了心臟手術、狀況還不穩定,門診說
心臟衰竭無法工作(詳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石國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文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行駛,行經 領航北路2段與公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公園路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領航北路2段左轉 彎進入公園路2段,適張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領航北路2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君麟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張君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君麟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且稱應該於轉彎時可以看到對向來車,但因為對路況不熟,仍執意轉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君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石國文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張君麟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 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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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