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家華、被
害人家屬江泓毅、江思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鄧宇傑於警詢
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10061432號函」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5月10日桃捷土二字第1120
01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10月20日桃
捷土二字第11200342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08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
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31至136頁),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
屬江思嫻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楊家華及被
害人家屬江思嫻均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本案是否緩刑沒
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相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屬江思嫻等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徵被告深感悔悟並具善後彌補損之 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9鄰客子寮401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張華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排停等紅燈。陳昱宏應注意前方道路因施工而縮減,如跨越 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陳昱宏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遂與張華 容發生碰撞,致張華容頭胸部遭輾壓,併腦實質脫出,當場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亦辯稱:伊 所駕駛之曳引車之碰撞點即車斗處係視線死角,無從注意云 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其車輛車斗處屬於視線死角,其餘駕 車前即應先行採取必要措施(諸如設置監視鏡頭或配備隨車 人員注意或指揮),以確保行車安全。如若不然,自亦有放 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待言。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因前方道路施工致道 路減縮,其本應注意駕車右偏駛入車流中,應注意與其餘並 行車輛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禮讓車道上之 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偏右行駛,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鑑 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2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 號函可參)。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附調查報告 各1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