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耀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
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曾仙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黃耀霆不
慎駕車追撞曾仙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曾仙瑩受有顏面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