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豪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台塑加油站左轉往南祥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張素
女,致張素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及擦傷
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