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43號
TYDM,113,審交易,74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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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興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汪興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73、8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
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見偵卷第3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
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一
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辯護人所辯,礙難採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刑責之紀錄,對於
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且本
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復因而肇
事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證人鍾袁春蘭於警詢亦證述案發當
時被告泥醉於車上,經叫喚尚無反應,嗣後自行下車之際,
又摔了一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足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嚴重,難認本件犯罪情節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是被告
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後,猶仍駕車行駛道路上,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酒後駕車行為肇事,顯生實害,所為
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僅為移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行駛道路時間、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心臟曾開刀、中風、身體狀況不佳
、需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3號  被   告 汪興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劉雅涵律師     
        張元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興明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交 易字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交上易字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 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處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前某時許,自桃園 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旋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失控碰撞到 鍾袁春蘭停放於上址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汪興明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測得汪興明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袁春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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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