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沛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長安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
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迴轉。適有
告訴人NGO QUANG TUYEN(中文姓名:吳光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鎮區○○路○○○路○路○○
○○○區○○號誌,見狀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
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7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