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
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
定」、「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李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接受員警對其實
施之酒精測試,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2529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並接受酒測,後更接受本院之裁判,顯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占用部分車道停
車,下車開啟車門時,又疏未注意禮讓其他人、車先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胡品慧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又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傷勢嚴重;並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為任
何彌損措施;暨斟酌代行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須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9號 被 告 李侑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69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 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胡品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街同 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李侑恩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且
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由胡品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使胡品慧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胡品慧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右側無名指肌腱撕裂傷、左側顏面骨 骨折、疑似視神經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迄113年5月27日出院時,仍需使用氧氣及尿管、24小時皆 須專人照顧,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 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胡信良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胡品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件有未完全確認左後方無車即開啟車門過失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91號函文各1份 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臥床肢體無力,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看顧,其所受上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訂有明文,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禮讓左後方其他車輛先行以致肇事, 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