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90號
TYDM,113,審交易,29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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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波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8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波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
紀錄應更正為「李波濤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波
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0
年至107 年間亦曾逾10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
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   告 李波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波濤前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不詳地點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 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褔路上某地,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波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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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