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6千元」
更正為「8千元」、第10列記載之「幫助詐欺犯意」更正補
充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更正補充之)、第12列記載之「等共3個
帳戶」更正為「連同與本案無關之另2個不詳帳戶」、第13
至14列記載之「向謝捷裕施以分期付款之詐術,致謝捷裕陷
於錯誤」更正為「向謝捷裕佯稱:其購買商品有重複訂單情
形,需其接收1筆簡訊驗證碼並提供之,致謝捷裕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始該成員得以使用謝捷裕身分冒辦臺灣PAY」
、第15列記載之「帳戶中。」之後補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暨證據部分補充「徐曉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
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
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
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加列
上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
壢簡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謝捷裕,致其受有6300元
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等語(壢簡卷第2 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 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4號 被 告 徐曉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曉萍明知犯罪集團常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 ,而須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申請人與金融 機構之約定,金融帳戶不得交無深厚情誼之人使用,亦不得 用以換取現金。嗣徐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應徵家庭代 工,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林童」之人 聯繫,經「林童」告以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個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報酬時,徐曉萍應知一旦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林童」即可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 而幫助犯罪,竟為圖獲得對價,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等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林童 」。嗣「林童」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向謝捷裕施以分期付 款之詐術,致謝捷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53 分許,將6,300元匯入徐曉萍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二、案經謝捷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按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 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 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可 參。本件被告雖因提供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供「林童」使用,
並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13號、第364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被害人與本案 不同,是前開案件與本案間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經審判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具有無效之原因,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徐曉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包含第一銀行在內共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林童」一事,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因覓職時,公司稱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 實名認證,並登記材料,不知是遭人詐騙云云。然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捷裕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經檢視 被告所提供與「林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之聯繫起因固 為覓職,然被告係在「林童」告以「你這裡需要申請多少輔 (補)助金呢 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48000的輔(補)助 金」後,被告隨即拍攝提款卡(共3張)畫面傳送「林童」 ,「林童」再續告知補助金最快將於下週一透過司機親送到 府;佐以被告尚刻意將其傳送予「林童」之對話訊息刪除等 情,足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本意並非僅單純供實名登記之用 ,亦含有以提款卡請領補助金之目的。又查,被告於偵查中 亦不諱言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使用人頭帳戶進出犯 罪所得;況提款卡對一般人而言,除進出資金功能外,並無 確認人別功能,如若有確認人別必要,亦應請其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或相關學、經歷資料,然被告卻為圖補助金之利益, 於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確認「林童」所言之工作是否 真實存在?日後追索提款卡之地點、承辦人為何?詢問開戶 銀行有關提款卡實名認證功能?或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 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童」,對於「林童」可能係為 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 ,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 2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4687號函、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261號函,及被 告提出與「林童」間不完整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