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林文吉駕車對其鳴按喇叭,恣意持金
屬梯揮擊告訴人車輛,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種類、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偵字卷第11頁、壢簡字卷第13
至16、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金屬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金屬梯僅惟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1號 被 告 林克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韋因不滿林文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林文吉合夥之億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車輛)對 其鳴按喇叭,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見本案車 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持金屬梯朝本案車輛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 、引擎蓋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吉及億玖 工程有限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文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估價單各1 份、本案車輛毀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 碟2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數次 持金屬梯揮擊本案車輛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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