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培芳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桃
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3月1日以前某時許起」等語,
應更正為「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2月26日某時
許起至1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
所載「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以前某時
許起」等語,應更正為「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
8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22日遭查獲時止」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培芳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裁處書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30日
親自收受在案。復被告於5年內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至1
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
22日遭查獲時止,再分別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及DAO VAN MANH等3人從事
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2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越南籍移工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之
行為,與被告自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22日遭查
獲時止,違法聘僱越南籍移工DAO VAN MANH之行為,時間、
地點及違法聘僱之對象均不相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贓物、強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詐欺、侵
占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前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業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相關外國人聘僱之法令規定應
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而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
利,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國人之人數及期間,
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399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113 年度偵字第49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7號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培芳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籍移 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 6月17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68241號裁處書處新臺幣30萬 元罰鍰,於113年1月30日送達潘培芳本人收受。詎潘培芳竟 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3月1日以前某時許起,非 法容留越南籍移工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在 桃園市○○○○○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118地號工地)工作 ,嗣於113年3月1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在本案118地號工地查獲。
㈡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以前某時許起,非 法容留越南籍移工DAO VAN MANH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工地(下稱本案489地號工地)工作,嗣於113年8月22日下 午4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人員在本案489地號工地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培芳於調查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徐瑞鴻 、潘威達、LUU THI HUYEN、NGUYEN MINH THUONG之證述,㈢ 證人林道泓、許惠欽、張豊林、DAO VAN MANH之證述,㈣桃 園市政府112年6月17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68241號裁處書 、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㈤相關工程契約書、切結書、簽到 表等,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㈦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被告所為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57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