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犯毀損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竟撕毀告訴人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致使該文書不堪
用,而使告訴人及其所屬社區管委會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及管委會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
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張永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元(所涉搶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行政委員,因不滿管委會主任委員 狄永寧(所涉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拒絕 讓其補簽管委會民國112年7月份會議之簽到簿,竟基於毀損 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之管 委會辦公室內,徒手撕毀狄永寧保管之簽到簿1紙,致生損 害於狄永寧及管委會。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狄永寧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含擷取照片25張)附 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