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伯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
行之「警員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高達139mg/dL(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9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
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與證人沈建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
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
低,危險性甚高,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後拒絕酒測,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實施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39mg/dL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前案素行與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做防火門、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陳亞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伯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12月2日
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某KTV飲用啤酒7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沈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嗣於 同日凌晨5時24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惟陳亞伯拒絕酒測, 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採取血液之鑑 定許可書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3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 達每公升0.6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 告、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