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536號
TYDM,113,壢交簡,53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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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東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後腰疼
痛、左側膝部擦挫傷」應更正為「左腰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被告邱東正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4
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邱東正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點錯都
沒有,我的機車已經騎過去後,告訴人李劍芳撞到我的等語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注意對向有
無來車,並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
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腰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有樂山中醫診
所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
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象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
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498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
旨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相同,是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被告邱東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之下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
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5號  被   告 邱東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西行駛 至西園路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李劍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外側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劍芳受有左後腰疼痛、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劍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東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劍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樂山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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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