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芳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
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發生碰撞之用路人成立調解,有桃園市中壢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 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7號 被 告 呂芳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
雞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 同日下午1時間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399巷口時,遭同向後方由蔡詠詠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蔡詠詠因而受傷(未有 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份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對呂芳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