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貨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果因
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蔡仁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 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1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4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惠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 事故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