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彥酲
被 告 簡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Eating」向原告佯稱:「家中有急用,
借款3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
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